
為持續深化區域商協會聯動,拓展產業合作空間,6月24日下午,順德潮汕商會代表團在許澤波會長的帶領下,先后走訪均安總商會和杏壇總商會,開啟"潮啟行|走進順德十大鎮街總商會"交流活動。走進均安:共探產業融合新路徑第三站,代表團到訪均安總商會。在會長范耀紀、監事長麥振山的熱情接待下,雙方進行座談交流。秘書長林秋玲系統介紹了均安總商會的發展歷程與特色工作。均安總商會會長 范耀紀座談會上,范耀紀會長對我會在會員服務、潮商資源整合等方面取得的成效給予高度評價,特別贊賞潮商“敢打敢拼”的精神為順德經濟發展注入了強勁活力,期待兩會深化合作。順德潮汕商會會長 許澤波許澤波會長充分肯定均安總商會在政企協同、金融賦能等領域的突出成果,表示將積極借鑒先進經驗,重點推進兩會企業務實合作,拓展會員企業合作空間。左:理事、南部會員服務中心主任 王桂盛成員代表/中國移動順德公司副總經理 許鑫燕我會秘書長林純重點介紹了商會創新的“2+5+8”會務管理模式及商會資源對接平臺建設情況;理事王桂盛作為南部會員中心主任,也表達了推動兩會企業常態化交流的積極意愿;專家庫成員代表/中國移動順德公司副總經理許鑫燕就中國移動在智能制造、數字轉型等業務進行了簡單分享。均安總商會會長范耀紀,監事長麥振山,秘書長林秋玲及秘書處代表參加交流活動。相聚杏壇:共謀創新發展新機遇學習團隨后到訪杏壇總商會,受到梁瓚倫會長等領導班子熱情接待。秘書長李惠霞詳細介紹了商會發展歷程、會員服務特色及創新工作成果。杏壇總商會會長 梁瓚倫梁瓚倫會長對代表團表示熱烈歡迎,重點分享了杏壇總商會在推動科技成果轉化、培育戰略性新興產業方面的創新實踐。他指出,杏壇蓬勃發展的產業生態為企業提供了廣闊的發展空間,潮商群體憑借卓越的商業智慧與開拓精神在業界取得了卓越影響力,期待未來與潮汕商會開展更深層次的互動合作,歡迎更多潮商參與杏壇建設,共同實現商業價值與社會效益的雙贏。杏壇總商會常務副會長 呂義勝呂義勝常務副會長提出“潮順一家親”理念,建議兩個商會加強交流互鑒,融合順德務實與潮汕創新優勢,實現共贏發展。順德潮汕商會會長 許澤波許澤波會長在總結發言中表示:潮汕商會與均安、杏壇總商會在會員服務、創新驅動等戰略發展方向上高度契合,此次交流為我會搭建了高層次的合作平臺。值此我會成立十周年之際,我們將以此次走訪為契機,建立常態化合作機制,實現優勢互補、協同發展。順德潮汕商會副會長、青工委主任 姚曉芳副會長、青工委主任姚曉芳也表示,此次走訪鎮街總商會將有效促進潮商與順商的資源對接,為后續開展深度合作奠定堅實基礎。會長許澤波,副會長、青工委主任姚曉芳,秘書長林純,理事、南部會員服務中心主任王桂盛,專家庫成員代表/中國移動順德公司副總經理許鑫燕參加走訪交流活動。
新市民矛調 |【第3期】--關于《民法典》的轉租同意推定 |
| 發布時間:2022-01-20 閱讀:2249次 |
前言 新市民矛盾糾紛調解工作是由順德潮汕商會發起,并聯動順德17家異地商會共同參與2021年順德區“基層社會治理”工作的創新性項目,2021年11月份正式開通線上<新市民矛盾糾紛智慧服務平臺>(http://mt.sdcssh.cn),全面實現線上調,掌上辦的智慧化調解。 順德潮汕商會新市民人民調解委員會將不遺余力踐行“為人民群眾辦實事”的服務理念,發揮商會平臺作用,著力當好政府幫手。全力參與到順德新市民矛盾調解以及普法宣傳工作中來。歡迎廣大會員企業以及新市民予以關注! 新市民調解熱線:0757-22335856
在租賃實務中,轉租是極為常見的情況,由于在《民法典》頒布實施前,《合同法》并未有關于轉租情形的詳細規定,為求便捷,絕大多數的租賃合同都會約定“未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向第三人轉租”等類似的禁止性約定條款。而實際上,出租人即使明知承租人對外進行轉租,但是只要出租人不以明示方式做出同意轉租的意思表示,在日后如雙方因其它原因發生租賃糾紛,出租人均可依據前述的轉租禁止性約定條款向承租人追究違約責任,此種做法在《民法典》頒布實施前較為普遍。
而《民法典》在充分吸收《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基礎上,針對租賃實務中的轉租情形新增了若干內容,其中,《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八條更是明確了出租人的轉租同意推定:“出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承租人轉租,但是在六個月內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出租人同意轉租”,換句話說,即使雙方租賃合同約定了禁止轉租的約定條款,但如果出租人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六個月內并未提出異議的,即視為出租人對轉租的同意。 如此一來,作為出租人,需要對租賃物的現狀及時掌握,如發現租賃物存在對外轉租的情形,應及時介入處理,否則出租人有可能需要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
如在(2021)鄂9005民初XX號案例中,原告XX醫院便是因為沒有及時提出對轉租的異議而承擔了訴訟中的不利后果,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八條的規定,認為被告方XX公司自2015年11月1日將涉案房屋轉租,2015年4月1日該房屋又被轉租給被告關XX,2017年6月20日,該房屋又被轉租給被告楊XX,2019年7月1日該房屋又被轉租給被告XX公司,由于水電等相關費用是由被告XX公司交給原告,據此認定原告應當知道房屋被轉租的事實,但是在六個月內未提出異議,應視為原告同意轉租。據此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六條“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承租人轉租的,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賃物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賠償損失。”的規定,判決原告與被告之間的租賃合同繼續有效,原告無權以轉租未經其同意為由要求解除合同以及要求返還租賃房屋。
總體而言,雖轉租行為可能會使出租人權益受損,但現實中出租人為避免在租賃期間產生糾紛,對于租客的轉租行為睜一只眼閉一只眼,一旦出租人與租客之間產生矛盾,出租人才會以轉租為由要求解除合同,出租人的該種做法明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民法典的該項修改既符合誠信原則,也有利于租賃合同的穩定,避免次承租人因出租人的模棱兩可行為而遭受利益損害;同時民法典的修改,也明確了出租人對轉租行為負有及時制止的義務,在實踐中,如出租人拒絕轉租的,應當要在知道轉租情況后及時制止或采取法律措施,及時行使合同解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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