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為持續深化區域商協會聯動,拓展產業合作空間,6月24日下午,順德潮汕商會代表團在許澤波會長的帶領下,先后走訪均安總商會和杏壇總商會,開啟"潮啟行|走進順德十大鎮街總商會"交流活動。走進均安:共探產業融合新路徑第三站,代表團到訪均安總商會。在會長范耀紀、監事長麥振山的熱情接待下,雙方進行座談交流。秘書長林秋玲系統介紹了均安總商會的發展歷程與特色工作。均安總商會會長 范耀紀座談會上,范耀紀會長對我會在會員服務、潮商資源整合等方面取得的成效給予高度評價,特別贊賞潮商“敢打敢拼”的精神為順德經濟發展注入了強勁活力,期待兩會深化合作。順德潮汕商會會長 許澤波許澤波會長充分肯定均安總商會在政企協同、金融賦能等領域的突出成果,表示將積極借鑒先進經驗,重點推進兩會企業務實合作,拓展會員企業合作空間。左:理事、南部會員服務中心主任 王桂盛成員代表/中國移動順德公司副總經理 許鑫燕我會秘書長林純重點介紹了商會創新的“2+5+8”會務管理模式及商會資源對接平臺建設情況;理事王桂盛作為南部會員中心主任,也表達了推動兩會企業常態化交流的積極意愿;專家庫成員代表/中國移動順德公司副總經理許鑫燕就中國移動在智能制造、數字轉型等業務進行了簡單分享。均安總商會會長范耀紀,監事長麥振山,秘書長林秋玲及秘書處代表參加交流活動。相聚杏壇:共謀創新發展新機遇學習團隨后到訪杏壇總商會,受到梁瓚倫會長等領導班子熱情接待。秘書長李惠霞詳細介紹了商會發展歷程、會員服務特色及創新工作成果。杏壇總商會會長 梁瓚倫梁瓚倫會長對代表團表示熱烈歡迎,重點分享了杏壇總商會在推動科技成果轉化、培育戰略性新興產業方面的創新實踐。他指出,杏壇蓬勃發展的產業生態為企業提供了廣闊的發展空間,潮商群體憑借卓越的商業智慧與開拓精神在業界取得了卓越影響力,期待未來與潮汕商會開展更深層次的互動合作,歡迎更多潮商參與杏壇建設,共同實現商業價值與社會效益的雙贏。杏壇總商會常務副會長 呂義勝呂義勝常務副會長提出“潮順一家親”理念,建議兩個商會加強交流互鑒,融合順德務實與潮汕創新優勢,實現共贏發展。順德潮汕商會會長 許澤波許澤波會長在總結發言中表示:潮汕商會與均安、杏壇總商會在會員服務、創新驅動等戰略發展方向上高度契合,此次交流為我會搭建了高層次的合作平臺。值此我會成立十周年之際,我們將以此次走訪為契機,建立常態化合作機制,實現優勢互補、協同發展。順德潮汕商會副會長、青工委主任 姚曉芳副會長、青工委主任姚曉芳也表示,此次走訪鎮街總商會將有效促進潮商與順商的資源對接,為后續開展深度合作奠定堅實基礎。會長許澤波,副會長、青工委主任姚曉芳,秘書長林純,理事、南部會員服務中心主任王桂盛,專家庫成員代表/中國移動順德公司副總經理許鑫燕參加走訪交流活動。
按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 的規范性文件”的規定,行政訴訟案件的舉證責任一般在被告。需要指出的是,被告的舉證責任應僅限于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并非行政訴訟中所有待證事實的 舉證責任都在被告,比如行政賠償案件中原告的損失、不作為案件中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曾提出過申請等事實的舉證責任就在于原告。
行政機關不作為在實踐中按行政行為啟動主體的不同,一般分為兩種方式,一是經相對人申請后行政機關不作為(以下簡稱需申請不作為),另一個就是行政機關應 當依職權主動作為而不作為(以下簡稱依職權不作為)。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一般人 認為,需申請不作為案件,原告應提供其曾在行政程序中提出過申請的證據;依職權不作為案件直接由被告就其不作為的合法性舉證,免除原告的舉證責任。筆者認 為,對前一類型案件的舉證責任理解沒有問題,但對依職權不作為案件的舉證責任理解有些機械,原告在此類案件中仍應該承擔一定舉證責任。如制止犯罪維護群眾 生命財產安全是公安機關的法定職責,行政相對人若以公安機關未及時趕到搶劫現場制止搶劫行為使其人身、財產權益受到損害,起訴公安機關不作為違法并要求賠 償。如果公安機關明知搶劫正在發生而不制止或不出警或不及時出警,判其不作為違法并賠償沒有任何問題。但若事實上公安機關根本沒有接到報案通知,不知搶劫 事實的發生,此時要求公安機關承擔不作為的責任顯然不合常理,因為這種情形下公安機關根本不知如何作為。但若嚴格按照《規定》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公 安機關就處于一種不知如何進行舉證的尷尬境地。消防機關沒有接到報警導致無法及時救火,若被相對人以不作為訴至法院也會遇到這種問題。之所以出現這種現 象,筆者認為,在于行政機關依職權產生的義務一般情況下,只是一種抽象意義上(法律上或應然的)的義務,要想把它轉化為具體(現實的或實然的)的義務,還 必須借助特定的法律事實(公安、消防案中的報警行為)來成就。所以,依職權不作為案件中,原告還需在以下兩方面承擔舉證責任:一是發生了將行政機關法律上 的義務轉化為現實義務的特定法律事實,比如搶劫、失火;二是行政機關對這一事實是知道的或應當知道的,如行政執法人員在案發現場、接到報警或通報。